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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6254號原   告 甲○○ 被   告 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申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承攬「桃科中油天燃汽管線工程」,因工程需要而向訴外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租用「鋼軌、鋼管」,惟宇鋼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擔保,原告因此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嚴女士借用被告支票,嚴女士雖同意借用被告之支票予原告,然要求原告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因此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嚴女士,惟原 告與嚴女士約定如原告將租用之鋼軌、鋼管完整交還宇鋼公司,宇鋼公司又將被告提供之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已將租用之鋼管、鋼軌返還宇鋼公司,被告非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尚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告向被告承攬大安西濱公路30吋輸氣管線工程、桃科科技工業區段30吋天然氣管線工程及大潭電廠隔離站至桃科工業區30吋輸氣管線等工程,被告在工程施作中,代原告墊付多筆廠商貨款,原告因此先後簽發數張本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擔保,系爭本票僅係其中一紙,被告代墊之款項經結算為10,288,740元。兩造曾協商,倘原告於97年3 月15日前清償其積欠訴外人信銘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493,185元、取得訴外人山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以暫付款11 9,551元申報97年度薪資所得、並自行處理其與新天地之債務關係,被告即將原告簽發之本票2紙(含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時日完成協議內容,被告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與宇鋼公司借用鋼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返還租用宇鋼公司鋼品擔保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嚴女士證明該事實,然逾期未提出證人姓名及傳喚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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