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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告
煒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1 號

           1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72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提示期間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97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開立該2 張發票,而係由被告之前負責人即原告之弟弟賴彥豪所簽發,況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商業往來記錄,不可能有對價關係,此僅係賴彥豪之個人行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及同條第2 項欠缺對價關係抗辯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支票2 張,其上蓋有被告公司章大章及前負責人賴彥豪小章各1 枚,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

三、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係為被告或其前負責人賴彥豪個人所簽發?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之文義性規定,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審之系爭支票左上角載有「煒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上亦有如一般公司發票習慣之公司大章及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前負責人賴彥豪小章,且票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支票文義觀之,應係由被告公司名義發票無疑。

⒉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透過前負責人賴彥豪向之借款,原告業已提領現金交付賴彥豪,被告之會計張旭慧小姐亦因收受該筆借款,而交付載有「丙○○小姐,向您借款35萬,5 月初會先歸還10萬元現金,其餘25萬元開立2 張支票。利息以年息8 %計算,屆時會以現今將利息補足,謝謝您」等語之信封1 紙予原告,被告亦於96年7 月26日從會計張旭慧小姐帳戶轉帳2 萬元歸還原告,並於交付被告之公司股東資料上記載「丙○○未軋支票日期:96/5/00 0000000 ,96/6/00 000000」、「02/21 丙○○(250000)另外建檔」等文句,並提出存摺帳戶現金提款紀錄、信封1 紙、被告還款轉帳紀錄及被告公司財務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憑,是原告上揭主張,即難謂子虛。被告就消費借貸款項已由賴彥豪收受等情不爭執,惟抗辯稱:帳戶提款資料未能證明該款匯入公司或支付何筆貨款,張旭慧出具之信封不足證明該筆借款確有匯入公司營運資金,賴彥豪於任內盜領虧空公司貨款及假造公司往來矇騙股東,並曾撬開公司會計室抽屜盜取票據等語,然被告所為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計 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備  註│
│    │(新台幣元)│            │ 即提示日) │          │      │
├──┼──────┼──────┼──────┼─────┼───┤
│1   │ 100,000    │97年5 月31日│97年3 月21日│AA0000000 │      │
├──┼──────┼──────┼──────┼─────┼───┤
│2   │ 150,000    │96年6 月15日│97年3 月21日│AA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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