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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30-QQ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96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3,000元,並約定逾期給付時,應按日息萬分之4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3 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原告於96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爰依系爭租賃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120元(租金93,000元,及原告代墊停車費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租賃性質,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損失1,017,871 元,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合計 12,088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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