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建中三年一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卅八頭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涓滴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懿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共同被告數人時所為之管轄規定,與原告有數人之事件無涉,先予敘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固以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以原告之事務所為履行地,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有約定以原告之事務所為契約履行地之情事;更遑論原告之事務所並非均設於本院轄區。再者,原告主張渠等其中一人之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因認本院管轄適法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未符,已如前述,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而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以「以原就被」為管轄權取得之基本原則,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68號1樓,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以維護被告之程序正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