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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56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廚中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廚中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廚中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96年6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共362,298元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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