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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577號
- 原告
- 紘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羚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1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92、270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係於95年10月間被告將以訴外人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承接醒吾、淡水及金甌等高中95年度畢業紀念冊設計業務交由原告作業,因係雙方係第一次業務往來,乃互交付支票以作為履約之保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05.10、96.05.31,票面金額分別為514、500元、617、100元 (如附表所示)二紙予原告,作為其付款之擔保;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96.5.31、票面金額為1、131、60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為原告依約製作完成之擔保,如原告未依完成,被告即可提示該支票以為擔保;嗣為確認系爭支票之使用時機與方式,另於96.07. 24簽立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關淡江高中及醒吾高中之費用,由乙方 (即被告)依學校作業請款,待學校支付款項後,甲方 (即原告)依學校所支付之支票期間向乙請款,並由甲方持乙方所簽發履約之擔保支票向乙兌換請款。」、第3條約定:「有關甲乙雙方各自所持有之他方履約擔保支票在他方未違約情況下均不得再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並於全部款項結清後將所有擔保支票返還予他方。」。
二、兩造對於金甌、淡江高中畢業紀念冊之製作與付款並無爭議並於96年9月間結清;醒吾高中部份,被告依約應給付492、270元,雙方均未有爭議,而學校簽發予被告發票日為96.12.26、票面金額為972、800元之支票,被告亦已兌現,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492、270元予原告,然被告卻於96.12.25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積欠蔡明浦、萬象攝影、萬垣企業合計有452、369元,而該三人又合計欠其50萬元,且將其對原告該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表示以此抵銷其對原告應付之款項;然查,蔡明浦曾同意原告緩期清償;萬象攝影尚未結算、萬垣公司於被告發存證信函原告之同時仍來文表示欲與原告對帳,是以當時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均尚未確定,自無所謂讓與抵銷,是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付款,原告自有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擔保支票。
叄、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被告對此須負舉證之責;現經結算結果,原告尚欠蔡明浦25 、000元、萬垣企業社158、757元、萬象攝影171、038元,原告同意可由本件債權中扣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明知自己營業狀況不佳,財務狀況有問題,蓄意詐取被告系爭支票,明知不能提示支票,而故意提示支票,即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原告積欠第三人蔡明浦、萬垣企業社、萬象攝影計有452、369元,而該三人又合計欠被告50萬元,該第三人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且被告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以此抵銷其對原告應付之款項,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既已無債權存在,竟故意提示系爭支票,即屬惡意,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主張被告不得取得本件票款;另以其經自第三人處受讓該第三人對原告之債權,爰以該受讓之債權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表示抵銷,認既經抵銷,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故本件之爭執點為:
一、原告是否係以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二、被告行使抵銷權合法、適當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因抵銷而不存在?
壹、關於原告是否係以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部份:被告雖一再抗辯稱原告經營不善、經濟狀況不佳,故意以詐術騙取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縱認當時原告確有經營不善、經濟狀況不佳情事,但查,本件支票係兩造互開之保證支票,因兩造係第一次交易,並不熟識對造,故於交易之初,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05.10、96.05.31,票面金額分別為514、500元、617、100元二紙予原告,作為其付款之擔保;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96.5.31、票面金額為1、131、600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原告依約製作完成之擔保;而面額514、500元支票部份,兩造已對找結算完畢,另617、100元支票即係本件貨款部份,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原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係兩造所互開之保證支票,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亦自原告處取得同等金額即1、131、600元之支票以為保障,原告何詐欺之有?如何以惡意自被告處取得支票之有?被告空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詐術』,諉無足採!是其以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以為抗辯,為無理由。
貳、關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合法、適當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因抵銷而不存在?被告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與讓與契約書為證稱,因原告積欠第三人蔡明浦、萬垣企業社、萬象攝影計有452、369元,而該三人又合計欠被告50萬元,該第三人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縱被告應給付492、270元予原告,但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該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弁稱因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尚待結算,清償期亦未屆至,尚不得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96.12.25,而當時第三人萬垣企業社予原告之通知經載明:「... 因本公司正進行年底結帳動作,同時考量貴公司年底業務量繁重,今明兩日 (即96.12.24─96.12.25)就此帳作一次對帳.......」,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提出之通知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萬垣企業社之負責人艾昀鴻亦證稱:對帳與否應以該通知為準,當初之所以會以240、639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因為其向被告借款21萬元所以以之讓與被告等語,是就萬垣企業社部份,其對原告之債權於96.12.24,96.12.25前既尚未結算,如何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就該部份,既未確定讓與之債權額,被告又如何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於96.12.25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抵銷債權時應尚不得行使抵銷權,原告以此抗辯,應屬可採。
叄、兩造96.07.24所書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有關淡江高中及醒吾高中之費用,由乙方依學校作業請款,待學校支付款項後,甲方 (即原告)依學校所支付之支票期間向乙方請款,並由甲方持乙方 (即被告)前簽發履約之擔保支票向乙方兌換請款。」、第三條約定;「有關甲乙方各自所持有他方之履約擔保支票在他方未違約情況下均不得再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並於全部款項結清,將所有擔保支票返還予他方。」,茲有關醒吾高中之款項,被告經於96.07.08取得面額972、800元、96.12.26日期之支票,並已於96.12.26兌換該支票取得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前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取得該支票款,即應將原告應取得之款項492、270元支付予原告,但被告卻於尚不得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下,於96.12.25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業經抵銷之情以觀,可知被告違約拒絕付款予原告,依前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於96.12.27提示被告所交付之96.05.31,票面金額為617、100元支票 (另一紙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05.10,票面金額為514、500元之支票因於淡江高中工程業已找補完成,有如前述),並無不妥,被告既拒絕付款予原告卻又認原告不得提示其當初所交付之擔保支票,顯見其無視於協議書之協議,反稱原告惡意取得支票云云,無足採信。
肆、經訊之證人萬垣企業社負責人艾昀鴻證稱應以96.12.24.96.12.25對帳後之金額為準,原告以對帳後其欠萬垣企業之款項應為158、757元,艾昀鴻對之未表示異議,而萬象攝影經對帳結果,原告之欠款係171、038元,另第三人蔡明浦部份原告只承認欠25、000元,對此合計為354、795元部份,原告同意於被告應給付之492、270元中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7、475元,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137、475元及自支票提示日 (即96.12.27)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部份,應駁回。
伍、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姓名 民國 新台幣
1、 羚傑 96.05.31 617、100元 96.12.27
企業
有限
公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