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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7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7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臺北市縣汐止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地址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16號6樓) ,所有權面積為641.56平方公尺(即237.81坪) ,依91年9月18日東方科學園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其每坪之管理費應以新臺幣15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3,567元(即237.81坪*15元=3,567元),惟自92年1月起被告即未繳交前開管理費,至96年9月止,共積欠57個月之管理費,計203,319元; 又依東方科學園區第A棟復建代表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每月之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為150元 ,被告所有停車位(編號:585)之平面停車位積欠自91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 ,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計33個月之平面停車場管理費4,950元(即150元*33個月=4,950元) ,總計被告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208,269元(203,319元+4,950元=208,269元),又依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約定,經管委會去函催告而仍未依期限繳清管理費及水電費者,原告可加收自發函日起按天數依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91年9月18日東方科學園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 、東方科學園區第A棟復建代表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東方科學園區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方科學園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請求金額明細、東方科學園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及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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