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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羅富美

  • 原告
    丙○○
  • 被告
    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因訴外人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負責人甲○○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予甲○○及訴外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之借款匯款即達14,523,000元,乃由訴外人丁○○或慶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否認曾接管慶興公司帳務及盜蓋慶興公司印章,原告是善意執票人,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與慶興公司、永雋公司及甲○○等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或抗辯事由,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4紙之原因,係被告於96年5月4日應永雋公司及甲○○之要求,三方簽訂借票保證承諾 協議書,以換票方式提供系爭支票與永雋公司作為對外保證之用,言明僅為保證之用,不得兌現,且約定永雋公司應於96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支票。詎永雋公司屆期不為返還,被 告乃於同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0日撤銷付款委託。系爭支票背面所蓋慶興公司印章,是原告於96年間藉接管慶興公司帳務之機盜蓋,擅自挪用被告交付永雋公司之擔保支票,故原告非善意執票人。原告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與原告前手慶興公司及丁○○間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該2人,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繼受前手瑕疵,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於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若遭人惡意挪用,自無流通至第三人手中之理,但原告仍收受系爭支票。原告屬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之重大瑕疵,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50萬元之系爭支票4紙,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 撤銷付款委託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 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 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對價、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執票人即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而參以原告主張:慶興公司負責人甲○○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予甲○○及永雋公司之借款匯款共計14,523,000元,乃由丁○○或慶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收執聯、匯款副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帳卡資料查詢單、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3至62頁、第87 至 90頁),並經證人甲○○結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期間是從去年2月份到今年1月份。我受僱期間與被告是屬於合作關係。我們從事零件工程,我負責執行,被告負責出資。之前談的條件,以每個月10萬元金額讓我處理現場,至工程結束後再由工程利潤中扣除。系爭支票(提示),這4張支票是由 我們公司拿給原告的,當時我們公司有5家公司(永雋營造 有限公司、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文鼎土木包工業、祥祐土木包工業、祥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我們是彼此有相關的關係企業,統稱為我們公司。票拿給原告是因為我們與原告長期有資金往來,當初有拿這些支票向原告調度現金。....。我們公司與原告間資金往來互動大約有上億以上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證人丁○○結證稱:「系爭4張支票原本,其中1張由我簽名背書沒錯,並由我交付給原告,是原告要求我在上面背書,其他3張可能是我們協理 戊○○交付給原告的,目的是調度現金。這是我們慶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用,...,甲○○是慶興公司負責人。我所知 借款都是協理跟原告談好之後,再派我去找原告,把票拿給原告,這種情形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認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人的抗辯應中斷,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永雋公司或甲○○或慶興公司、丁○○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藉接管慶興公司帳務之機盜蓋,擅自挪用被告交付永雋公司之擔保支票,故原告非善意執票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慶興公司96年9月10日函1紙為證,但該函係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 工程,有關保留款,撥款事宜,如說明:一、公司戶名....。二、本公司如中途要求貴公司變更匯款帳號時,須經丙○○小姐同意。三、本公司承諾將本工程保留款3000萬元償還丙○○,並提供台灣銀行存摺與印章由丙○○自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主張接管慶興公司帳務、在系爭支票3紙上盜蓋慶興公司印文、挪用支票等情,被告復 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無足取,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認原告係善意執票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永雋公司或甲○○或慶興公司、丁○○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與前手等人間有抗辯事由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4紙之原因,係被告於96年5月4日應永雋公司及甲○○之要求,三方簽訂借票保證承諾協 議書,以換票方式提供系爭支票與永雋公司作為對外保證之用,言明僅為保證之用不得兌現,並約定永雋公司應於96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支票與被告云云,雖提出96年5月4日借票 保證承諾協議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經證人甲○○於98年3月6日到庭結證稱:「答辯一狀後附被證二(提示本院卷第27至29頁),這是我簽的保證協議書,大概是去年5、6月份簽的,上面打的96年應該不對,打字不是我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 ,可見該借票保證承諾協議書係被告於97年5、6月間臨訟方打字交給甲○○等簽名、蓋章,並非被告、甲○○、永雋公司三方於96年5月4日所簽署,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其與永雋公司或甲○○或慶興公司、丁○○等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部分: 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查,系爭支票4紙係無記名支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原告依法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5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 ├─────┼────┼──────┼──────┼─────────┤ │TPA0000000│300萬元 │96年6月7日 │97年1月11日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 ├─────┼────┼──────┼──────┼─────────┤ │TPA0000000│300萬元 │96年6月7日 │97年1月11日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 ├─────┼────┼──────┼──────┼─────────┤ │TPA0000000│300萬元 │96年6月7日 │97年4月16日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 ├─────┼────┼──────┼──────┼─────────┤ │TPA0000000│350萬元 │96年6月23日 │97年1月10日 │丁○○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896元 合    計    122896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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