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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87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宇民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告
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28日起至98 年3月2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193%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8 日起即未繼續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56,030元,及依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甲○○、戊○○均對原告之主張先抗辯就金額部分有爭執,於對帳後表示不爭執。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帛威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甲○○、戊○○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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