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07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88,215元、票號C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第三人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嗣經原告於96年5月16日依法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受退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15元整,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8,215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