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0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麥怡平律師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 96年12月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6萬元,以永豐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已經被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即不得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啟運向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吳啟運詐騙台灣蘭花業者金額超過2億元,已潛逃至中國大陸,原告為吳啟運之舊識,明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仍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而原告若非惡意,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5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得否取得票據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抑或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 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為無記名之票據(見本院卷第5頁),雖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二)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啟運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以原告與吳啟運為鄰居關係,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辯稱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要屬無據。
(三)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原則上為無因證券,取得票據者,得執該票據向前手行使追索權,並無主張其取得票據「有相當之對價」之必要,是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辯稱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啟運之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