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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法定代理人
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科捷資訊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原名周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捷資訊文化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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