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63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飯店付費電視系統,供其經營之力霸皇冠假日飯店客房服務使用,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已陸續積欠系統設備裝置費、影片視訊費、網路費 共計新台幣 (下同)177226 元,扣除被告給付部份價金,尚餘140730元未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等件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 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