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6-E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EFD-847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沿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即向左側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手肘3.5公分×1.5公分、左膝1公分×1公 分、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左踝1公分×1公分、1 公分×1公分、3公分×2公分)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丙 ○○因此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93元、未來須支 出外科美容手術醫藥費用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應賠償原告丙○○醫藥費用3,99 5元、看診計程車資2,540元、僱人操持家務費用12萬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就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計程車資無意見,惟原告丙○○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將減損行動能力,其請求僱人操持家務之費用並無依據。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92頁): ㈠被告於95年5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6-E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沿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即向左側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手肘3.5公分×1.5公分、左膝1公分×1公 分、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左踝1公分×1公分、1 公分×1公分、3公分×2公分)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丙 ○○因此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依原告甲○○請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用4,093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700元、重建整型醫藥費用1,070元,原告丙○○支出醫藥費用3,995元、看診計程車資2,540元。 ㈣原告丙○○於95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李玉香及彭婉如文教基 金會簽署「婉如之友互助系統-家事管理協議書」,由李玉 香為原告丙○○提供家事服務,服務地點在台北市○○○路○段213號2樓、3樓,每月應給付李玉香報酬19,000元,另給 付彭婉如文教基金會1千元之互助系統捐款,原告丙○○已 給付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共19個月之家事服務費228,000元。 ㈤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9、11-15、64、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0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6頁)、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17-20頁)、婉如之友互助系統 家事管理協議書(見附民卷第21、22頁)、家事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25頁)及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信 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甲○○所騎乘其後搭載原告丙○○之系爭機車輛,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甲○○醫藥費用4,093元、重建整型 醫藥費1,070元及原告丙○○醫藥費用3,99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原告甲○○另主張未來須支出外科美容手術醫藥費用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 ○雖陳稱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於97年2月27日仍有左足 踝關節背側疤痕約1×1.5公分,且疤痕微突部分醫師建議 注射治療,色素沈澱部分則無特別治療,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證明書無從認定上開建議治療方式之醫療費用為若干,且原告自承除前揭重建整型醫藥費1,070元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看診車資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看診計程車資2,540 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17-20 頁),應屬有據。 ⒊家事服務費部分:原告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可自行操持之家務,須由他人代勞及照顧,乃雇用李玉香幫忙家務6個月,計支出12萬元,並提出婉如之友互助系 統家事管理協議書(見附民卷第21、22頁)、家事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經查,依台大醫院95年5 月18日診字第9504438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95年5月13日至本院就診」,台大醫院96年3月1 日診字第9601913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多處擦傷,右胸部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95年5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95年5月18日、95年6月22日、95年10月26日、96年3 月1日至本院複診。」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丙○○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然其傷勢尚非嚴重,原告丙○○主張伊因此喪失家事自理能力,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依原告所提婉如之友互助系統家事管理協議書,其簽署日期為95年7月25日,服務開始日 期為95年7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則原告丙○○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僱人幫忙家務及照顧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丙○○亦未敘明及舉證其所受傷勢喪失家事自理能力之期間為6個月,是原告丙○○請求 賠償上開家事服務費12萬元部分,尚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件原告甲○○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甲○○為基督書院畢業,77年2月4日出生,原告丙○○為德明商專畢業,48年11月19日出生,協助丈夫診所業務,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為致理商專畢業,52年6月21日出生,任職美台華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 萬元至7萬元,育有2名小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基督書院學生歷年成績總表、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甲○○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700元,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洵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原告甲○○及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1日 北市交五字第09732127700號函覆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雖陳稱係被告未依規定加速超車自後面撞及原告甲○○之機車,並非二車併行導致擦撞云云。惟依該鑑定報告關於路權歸屬記載:「雙方肇事前之動態無法得知,依圖示A車(即被告車輛)停車位置顯示兩車於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路口第1、2車道線延伸處相擦撞,兩車併行時均有保持案全間隔之義務,據前述雙方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形,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甲○○與被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甲○○主張被告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規定欲超越同一車 道在前之系爭機車而發生擦撞,要無足取。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甲○○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8,932元{(4,093+ 1,070+ 2,700+50,000)×50%=28,931.5,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對原告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53,268元{(3,995+2,540+100,000)=53,26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償28,932元、53,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