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68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九七-DL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行營業,並由原告向車輛監理機關申領497-DL號車牌2面、行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除約定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服務費外,其餘稅款 、規費、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至97年5月間止 ,計積欠服務費等共17,272元未為清償,屢經多次催討無效,其已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與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 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