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6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維信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樓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6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合約書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信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約定利率為年息10%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7年2月4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側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