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74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盧美如
- 被告
- 堯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3日,號碼X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6,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受款人未載,並由訴外人財新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共積欠票款546,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上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新公司)跟伊借的票,伊有向財新公司催討,財新公司說會跟原告處理,不知道原告為何提起本件訴訟,伊也有向財新公司提起訴訟,如果財新公司償還伊才願向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背書人財新公司向其借票,俟財新公司償還後再向原告清償云云,惟被告辯稱財新公司向其借票等情,縱屬實在亦為被告與其前手財新公司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又依前揭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為發票人與背書人財新公司就系爭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0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