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
- 原告
- 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6,635 元,嗣於訴訟中追加為300,000元,業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民國98 年7月2日言詞辦論筆錄)。核原告追加金額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又按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藍新科技網路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第2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提供線上簡訊服務之公司,消費者得於網路上向本公司購買預付點數,並於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簡訊服務時以預付點數抵付之。原告於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向被告租用「網路收銀機及收付款機制」,並訂有網路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1 紙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告就96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部分交易即300,000 元,拒絕給付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二、本件網路交易因被告收取原告之租用費及交易手續費3%,被告負有先行墊付交易款項與原告之義務,按本件電子商務交易之流程為: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定有信用卡持卡合約。如消費者欲與原告進行交易,透過網路傳遞使用信用卡付費時,原告應將消費者信用卡資料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交易訊息及信用卡資料提供給收單銀行、發卡銀行,獲得發卡銀行之授權後,即表示交易成功。被告提供原告網路付款機制之服務,原告應給付被告租用費及交易手續費3% ,係屬有償之契約行為。是以,消費者完成交易後,除有消費者否認交易或有瑕疵擔保問題外,發卡銀行負有先行墊款與收單銀行之義務,收單銀行負有先行墊款與被告,被告則負有先行墊款與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違反雙方合約之實質證明,自不得據此拒絕履行合約義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違反合約之事實,按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被告提供原告網路信用卡線上收付款機制服務,依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甲方(即原告)已遵守本合約條款之交易,乙方(即被告)應根據每一筆透過網路刷卡機結帳之簽帳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將餘額以週結之方式與甲方結算。…撥款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於次週週四撥款至甲方…帳號。經查,原告於契約期間所提出之簽帳記錄,並未違反租用合約書之規定,被告雖一再稱原告具有租用合約書第11條各項等情形,故得以拒絕履行合約,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稱違反合約之狀況,被告並未出示任何持卡人否認交易之證明,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第11條第2項第4款載有:「若甲方(即原告)提出之請款簽帳記錄有下列之情形,甲方同意返還任何簽帳記錄之金額,而乙方(即被告)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自甲方之當期請款中扣除,或以催收方式請求甲方立即支付該款項:1.持卡人認定簽帳記錄有不當之簽發或更改或未經發卡銀行授權。…」、「甲方經由網際網路收到持卡人傳送之信用卡號交易資料傳送至銀行取得授權,在甲方對於持卡人身分與持卡條件尚未確認完成授權前,不得逕與持卡人完成以信用卡支付貨款交易,如有違反者,乙方不負付款義務」,經查,原告所有向被告提供之簽帳記錄,皆透過授權碼向銀行取得交易認證,且原告並未收到任何持卡人否認交易之記錄,然被告僅以接獲收單銀行(即中華銀行)警告,原告會員交易有異常狀況,以及收單銀行拒絕付款等原因為由,即逕行認定該等異常交易並非持卡人所為,然卻未提出任何關於持卡人否認該等交易之證明,故原告自無違反租用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並未證明有疑義之消費確非信用卡所有人所為,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載有「3..信用卡使用應由卡片所有人親自為之,不得由非本人代為使用。5..不得利用兩次(含)以上之結帳動作,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俗稱拆帳單)。…7..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而甲方(即原告)逕行接受持卡人之簽署者,一切款項損害由甲方自行負責,但經乙方向銀行查證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甲方經由網際網路收到持卡人傳送之信用卡號交易資料傳送至銀行取得授權,在甲方對於持卡人身分與持卡條件尚未確認完成授權前,不得逕與持卡人完成以信用卡支付貨款交易,如有違反者,乙方不負付款義務」。經查原告皆依照合約條款提供簽帳紀錄,亦未接獲任何持卡人否認交易之通知已如上述,被告僅以原告會員「黃中新」同一日連刷多張不同之信用卡、以及同一信用卡於同一日期進行多筆交易為由,認原告之會員有持非本人之信用卡為交易之情況,然並未提出任何該異常交易之持卡人並非「黃中新」,而係另有其人之證據,亦未提出同一信用卡於同一日期進行多筆交易與偽冒交易有何關連之證據,自不得據此認原告已違反雙方合約。又被告雖以收單銀行強制退款為由拒絕履行合約,顯違系爭合約書支付款項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6項「…對於持卡人或乙方及銀行質疑之帳款,乙方於責任歸屬未確定前得通知甲方後,暫緩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給付者,甲方應退乙方暫予保留,或乙方自甲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與扣付,俟責任歸屬確定後,若有應付甲方之帳款,乙方應即支付之。…」。經查,收單銀行與持卡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僅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有信用卡合約,是以,此處所謂「銀行質疑之帳款」,應係指「發卡銀行」而非指「收單銀行」,蓋因收單銀行並無持卡人之簽名及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無法核對是否確為偽冒交易。縱退步言之,此處之「銀行」包含「收單銀行」,就本案之發生業已超過一年半,被告或收單銀行仍未證明有偽冒交易或消費者否認交易之情形,已逾責任歸屬確定之相當必要期限,被告依據前揭規定,仍有支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合約書並無收單銀行拒絕付款,則被告得拒絕履行合約之規定,倘原告確已依據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款,則被告須依約履行之,故被告以收單銀行強制退款為由,即推測原告之會員有偽冒交易之情形,而令原告負擔所有之風險,顯屬率斷且有失公允。
四、被告並未提出實質證明原告有何會員管理上之疏失,及該疏失是否確已違反合約,被告就有疑義之交易僅提供原告之會員姓名,並未提供其他資料為由,率爾認定原告未做任何會員管理一事,被告此番論證實有違論理法則。蓋原告未提供會員資料並不等於原告未做會員管理或有任何會員管理上之疏失,原告未提供是基於保護會員個人資料以免觸法,況系爭合約書並未要求原告有提供該會員資料之義務,是以,被告並未指明原告係有何種會員管理疏失,以及因而違反系爭合約書之何項條款,自不得據此拒絕履行合約。
五、被告並未證明偽冒交易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即令如被告所述,該數筆異常交易確屬非真正持卡人所為之偽冒交易,然被告並未證明發卡銀行並未付款,亦未證明真正之持卡人否認交易,自不得以收單銀行強制扣款,推測發卡銀行拒絕付款,進而推測持卡人否認交易。被告並未證明偽冒交易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不得拒絕履行合約。
六、被告不得以銀行強制退款為由,向原告執行強制扣款次查,被告雖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為由,認定被告無須履行合約義務,然被告於審理程序已自認係依據收單銀行提供所謂之偽冒交易名單,向原告進行強制退款,連被告本身都無從得知為何收單銀行認定該異常交易係屬偽冒交易,可知被告真正拒絕履行合約之原因係因收單銀行拒絕付款,而非原告未依據租用合約書向被告請款。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收單銀行與被告間之關係不應影響被告依約應對原告所負之結算責任,被告有無自收單銀行請領款項與原、被告間之合約並無任何關係至明等語,爰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7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
一、針對原告所提之情況與事實不符,本公司並未不予給付原告所稱標的金額300,000 元。此標的金額皆係屬於銀行所通知偽冒交易。本公司已接受銀行指示將這些偽冒交易金額分別退回到原信用卡持卡人帳戶。
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代收貨款之依據為雙方簽訂之「網路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依據該合約約定,被告所提供者係以網際網路平台為原告之電子商務事業代為收付款之服務,詳言之,被告所提供者僅為消費者與原告間之電子商務交易提供一個利用網際網路媒介以簡便收付款之服務,此等電子商務收付款係由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與店家進行電子商務交易,同時以被告提供之網際網路平台進行收付款,亦即,消費者在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時,可以透過被告提供之網際網路平台,並利用其擁有之信用卡支付工具,在提供其信用卡資料並同意日後由其信用卡扣款後,與店家進行交易,而消費者願意日後由其信用卡扣款之訊息送達被告後,被告再透過其往來配合之收單銀行(先行代墊支付交易款項之銀行)於確認電子商務交易後,撥款於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撥付給店家,收單銀行於撥款後,再向消費者之信用卡銀行請求付款。簡言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僅係為原告代收電子商務交易之付款,而所謂代收款項之服務,自係以被告確實收到款項為前提,始能將所收受款項轉撥予原告。今原告所從事之電子商務交易,既經收單銀行認定有虛偽交易之疑慮而拒絕撥款,被告既未代收款項自無轉撥款項予原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對原告電子商務偽冒刷卡之舉證應以收單銀行之通知為依據,按原被告雙方簽署之「網路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第12 條第6款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之帳款,致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乙方及銀行質疑之帳款,乙方於責任歸屬未確定前得通知甲方後,暫緩支付該筆帳款,....,嗣責任歸屬確定後,若有應付甲方之款項,乙方應即支付之。」綜上依合約所述,持卡人或乙方及銀行有一方質疑即成立。
四、再者,此所謂「銀行」當是指與被告有合約關係之收單銀行,也就是中華商銀(現匯豐銀行)。按信用卡交易實況,被告與收單銀行簽約,被告與發卡銀行並無合約關係,也沒有確認之聯絡窗口,且於店商家網站中發生之交易,每筆交易之發卡銀行可能不盡相同,甚至有些交易可能來自國外使用國外發卡銀行之信用卡購買行為。在此流程中,發卡銀行會將交易之訊息(包含疑似偽冒交易之訊息)告知收單銀行,收單銀行再據此查出所屬商家,並進而通知所屬店商家。因此,被告商家在此之信用卡交易流程中,無權亦無法直接連繫眾多且不知處於何國何地之發卡銀行。所有交易行為均透過與商家簽約之收單銀行進行。因此不論就在合約關係或與實務上,被告都無法直接與發卡銀行確認是否為偽冒交易,被告只能依照收單銀行提供之指示進行處理。此乃本案中所有疑似偽冒之交易舉証都是來自被告之收單銀行中華銀行之故。且其訊息來源必是來自發卡銀行。對原告認為發生於其網站之偽冒刷卡被告未向發卡銀行証實一事,既不符合約精神且不符合信用卡交易流程實務。
五、中華商銀於97 年1月3日發給被告之email主旨為「偽冒通報0000-0000」,並要求盡速退款;次於97年1月21日發給被告email主旨為「偽冒通報0000-0000」;又於97 年2月18日發給被告email主旨為「偽冒通報0000-0000」;再於97 年3月28日發給被告email主旨為「偽冒通報0000-0000」,均為收單銀行明確通知被告其相對人「互動資通」已發生大量偽冒刷卡,必須盡速刷退處理之證明。被告依據上開兩項偽冒交易之卡號與原告會員「黃中新」所使用之卡號,查出原告對應之訂單,總共執行偽冒交易刷退總筆數90筆,總金額300,000 元。該刷退金額既已透過銀行間之信用卡清算體系退還到原信用卡帳戶,被告亦從未收到收單銀行撥付該刷退款項300,000 元,被告既未代收款項自無轉撥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真正。
二、刷卡金額為30萬元。。
三、銀行確實有退刷之情事。
伍、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是否負有保證付款責任?
二、被告是否應查證偽刷之情事?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是否負有保證付款責任之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查系爭契約書中第6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從事所有網路交易風險均由甲方承擔,乙方僅提供網路代收款項服務。」第11條第1項第1款:「甲方每筆網路交易均須透過網路刷卡機經由乙方連線向銀行取得授權碼後始得完成交易。同項第7 款:「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而甲方逕行接受持卡人簽署者,一切款項損失由甲方自行負責,但經乙方向銀行查證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第4款:「甲方經由網際網路收到持卡人傳送之信用卡號交易資料傳送至銀行取得授權,在甲方對於持卡人身分與持卡條件尚未確認完成授權前,不得逕與持卡人完成以信用卡支付貨款交易,如有違反者,乙方不負付款義務。」第12條第6款載有:「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之帳款,致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乙方及銀行質疑之帳款,乙方於責任歸屬未確定前得通知甲方後,暫緩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給付者,甲方應退還乙方暫予保留,或由乙方自甲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觀諸上開約定,均未表示被告有保證付款之義務,且由第12 條第6款可得知對於持卡人或被告及銀行質疑之帳款,被告在通知原告後,是有權拒絕給付,並無保證給付。是以,銀行發現本件中有冒刷之情事,並以通知被告,此屬質疑之帳款,被告在通知原告後,本不負給付之責,且依約本件網路交易風險既均由甲方(原告負擔),被告亦已依收單銀行之指示將帳款刷退至原刷卡人帳戶內,被告未代收到帳款,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8 年7月23日筆錄),自無轉撥帳款予原告之餘地。原告以被告依約應墊付帳款云云,與本件契約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刷卡人既為付款(所付之款已刷退返還)而享受原告之服務,應付款予原告,原告如何向原刷卡人請款,為另一問題。
二、被告對是否偽刷之情事應否查證之部分:
(一)本件就細觀該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要求被告須查證始得拒絕給付之約定,且就該契約書第12 條第6款可知被告僅須通知原告後即可拒為給付,是以被告無查證之義務。
(二)再者,按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其法律關係僅建構於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僅得依該債之關係向債務人為請求,而不能代第三人為之。本件中,關係應為原告之會員,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上購物或要求服務,並用信用卡支付其價額,之後由銀行將該筆款項給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原告。是以,本件帳款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購買服務點數之會員,如當事人因故無法給付價金之時,本應由原告向各該會員依債務不履行向其請求,被告既非各該買賣服務點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向之請求帳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