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9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91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歐雅曼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9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歐雅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雅曼公司)、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歐雅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5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16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綜合授信約定書內,詎被告歐雅曼公司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丙○○到庭則以:伊是因為在歐雅曼公司上班,且是老闆叫伊這麼做的,目前在打零工,太太也生病,伊根本無法還錢,伊尚有欠其他銀行錢,有和銀行協商,但是這筆保證債務不在內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可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歐雅曼公司、甲○○、丁○○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丙○○辯稱是老闆叫伊這麼做云云,尚非足取。另被告丙○○雖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丙○○不僅迄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