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光成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3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成照明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 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9日至99年4月 29日,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約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15%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 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402,065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