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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152 萬元,付款人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甲○○背書,於96年12月5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吳啟運施用詐術侵吞取得15紙中之1紙,吳啟運詐騙台灣蘭花業者金額超過2億元,已潛逃至中國大陸,原告為吳啟運之舊識,於吳啟運捲款潛逃前取得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原告若非惡意,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已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茲有爭執者,為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得否取得票據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抑或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票據,雖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仍可取得票據權利。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係經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甲○○,並經甲○○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取得,則背書人甲○○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係屬有權處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至被告主張甲○○詐騙侵吞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明知,屬以惡意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係因與甲○○間清償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有原告提出甲○○持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清償借款清單、支票數紙等為證,縱原告此項主張尚有可疑,但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系基於惡意乙節,僅空言抗辯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足採。

(三)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之詞,亦無足取。

六、綜上,系爭支票為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背書轉讓原告,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其自己與被告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048元合計 16048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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