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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戊○○○、甲○○

  • 原告
    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0107號原   告 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福威輪M/V FU WEI於民國96年8 月25日靠泊高雄港第53號碼頭,原告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前往該碼頭,以原告所有之P9-87車斗(下稱系爭車斗)載運福 威輪第三貨艙之水泥熟料,當福威輪之第一號吊桿連接訴外人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所有之S5-1爪斗(下稱系爭抓斗),將水泥熟料卸載至系爭車斗時,福威輪第一號吊桿用來連接掛勾與卸扣之連接環突然斷裂,造成 S5-1爪斗墜落,撞擊系爭車斗,導致系爭車斗嚴重變形,且車斗側面尚有一處破損,面積約3.5X1.96平方公尺,由於三通公司人員係正常操作第一號吊桿,且連接第一號吊桿和 S5-1爪斗之鋼索並未斷裂,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福威輪第一號吊桿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更換吊桿連接環,致該連接環過於老舊而於使用時突然斷裂,被告為福威輪第一號吊桿所有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原告為修理系爭車斗,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13,045元,且因系爭車斗需修理 11天,期間內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損失124,100元,原告 總計受損337,145元,經原告於96年10月22日發函請求損害 賠償,經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7,14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系爭車斗係證人丁○○所去修,修車之錢也是丁○○付的,故本件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二)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對於福威輪第一號吊桿連接環斷裂未盡保養管理之義務所致: ⑴被告所屬福威輪均定期經高雄港務局檢查合格並有檢查紀錄可參。 ⑵原告主張操作手係為三通公司所僱用,且其領有操作執照,應屬專業吊桿操作手洵堪認定。惟操作手既領有專業執照,本應於操作吊桿之前應善盡檢查吊桿機具是否合於操作規定,以防止發生危險,於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本件是否因前開操作手 未善盡檢查之責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抑或屬操作人員之操作不當而造成事故,因被告所屬福威輪均定期經高雄港務局檢查合格,且有檢驗報告可證,自無未盡保養管理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對象顯然有誤。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為若干,茲敘明如下: ⑴證人丙○○所開具之估價單為可採,其原因如下: ①本件證人丙○○係屬無利害關係之善意第三人,其以客觀之第三公證人所估價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情形。 ②被告會同證人丁○○,由證人丙○○至現場勘查車斗損壞情況,依證人丁○○要求更新損壞之部份並製作有被證四之維修估價單新台幣(下同)43,500元。證人丙○○於98年1月6日證述,其所估的估價單與證人丁○○所提供的修理照片相符。 ③證人丙○○至現場勘查製作之維修估價單已然超過回復原狀而非原告所述僅係修補。查,原告所提受損車輛之尺寸為車長860公分、車高320公分,其中車高部份係為總高度,扣除輪胎等高度後,車斗約為190公分。次查 ,關於寶島海事檢定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其所載之事故調查等被告均否認,且若真如其報告內所載明車斗破損面積約3.5x1.96為6.86平方公尺,證人丙○○估價單所載之材料尺寸為4尺x8尺x2片,經換算後為10.24 平 方公尺(每尺0.3公尺),顯然足以更換破損部份(已 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而非原告所稱僅係修補。 ⑵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丁○○之證詞顯然不可採: ①原告雖稱經向修車廠討價還價,第2次估價單(詳被證 二;即原證13)之金額已比第一次估價單(詳被證三;即原證5與原證8)之金額減少,惟細看原告提出二次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內容及金額等均有所不同,究竟損害之實況為何?已然無法證實,據此,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有疑慮,已不可採。原告有沒有付錢?付錢給誰?這是很清楚的事,竟然可以在證人出來之前騙法院說是他付的。證人丁○○於97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修理費是他付的,若證人丁○○證詞為真,則原告並非付款之人,則自起訴起,原告即為虛偽之陳述,若原告之起訴為真,則證人為證詞則不具可信度,可見應是原告與證人串供未臻完全,以致雙方所言不一,在被告質疑實際付款之人後,原告才會改稱,請證人丁○○將權利轉讓給原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可以看見,既然原告與證人之證詞已相互矛盾,則皆不具可信度。 ②開具之修理完的估價單施作項目與照片不符,且修車時間於估價單上所載9月1日至9月11日雖與證人丁○○開 庭所述之:「…算11天」,惟查,其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僅有00000000與00000000(即96年9月8日與96年9月 10日)二日在修理,且應於96年9月8日開始動工,其所延誤修理之時間與被告無關。證人丁○○與原告都是利害關係人。證人丁○○於97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修理費是他付的,如果是自己個人修的,為什麼估價單開具對象不是寫個人的名字,而是寫公司的名字?如果證人丁○○已經付了,為什麼不是證人丁○○個人來告,而是公司來告的?且公司明明知道錢不是他付的,為什麼在起訴是主張錢是公司支付的,訴訟進行到一半被問出來,證人丁○○說是他付的才又說你的債權要轉讓給我,所以顯然證人是在配合公司在做訴訟詐欺。所謂估價單係指車輛修理前,依損壞之情況進行估價,如已修理完成,應有其修理完後完整明細項目及請款單與付款憑證,為何僅有估價單?如果證人丁○○說的是真的(是我付的),則原告就自始自終都是說假的。原告如果是說真的,則證人之陳述為假的,最有可能的是兩者皆未吐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還有證人丁○○在訟訴上證詞還有陳述都是值的去懷疑的,惟一客觀的資料即為沒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丙○○所開之估價單才是車子損壞的實況(即43,500元,以更換新品方式估價),其他的顯然不可信。 (四)損害發生的原因至今未明,公證報告並不可信:公證報告人在當刻並沒有看到事損壞的現場,事後也沒有找到斷掉的系爭連接環,也就無從發現真實。公證報告雖然有叫船長簽名,但是船長當時也沒有看到發生的狀況,事後船長也沒有看到掉落的系爭連接環,所以船長跟本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要求簽名。 (五)原告之請求係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並非受被告委請載運貨物,且實際操作吊桿之三通公司,亦非承攬被告業務之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指稱系爭連接環斷裂造成本事件,惟系爭連接環斷裂之原因為何?究竟是設備還是操作上的問題造成系爭連接環斷裂,則請原告舉證。原告表示依公證(檢定)報告所載系爭連接環斷裂造成事故,且連接環老舊並未經常保養,惟查,所謂公證報告根本是沒有依據的檢定,茲有多項疑點說明如下:檢定之人員根本沒有看到現場發生時的狀況,如何能說明系爭連接環斷裂之原因?另關於公證人員前往向船上相關人員調查出險經過,依船舶特性上記載,僅就建造日期推論,顯然亦是自行穿鑿附會所寫成。所謂系爭連接環斷裂,究竟公證公司在現場有無找到斷裂之連接環?系爭連接環到底是真的掉落到海裡?抑或是有人刻意藏匿、隱瞞事實,企圖淹滅證據而將它帶走?就算系爭連接環是掉到海裡,公證公司亦應協請相關人員將其打撈鑑定,惟公證公司並未盡其調查之能事,僅依三通公司人員片面之詞所製作而成,故顯不可採。綜上,檢定人員根本沒有看到現場之狀況,如何推定其斷裂之原因?公證公司有無找到斷裂之系爭連接環,系爭連接環到底是真的掉到海裡呢?還是刻意淹滅證據把它帶走了呢?被告不知詳情,重點是被告的不適當設備若為連接環的不適當,那麼檢定人員又有看到斷裂之系爭連接環,怎麼知道就是它不適當? (六)原告所提原證3、原證4、原證6、原證14,被告爰否認之 ,其理由陳述如下: ⑴原證3事故證明書所載,係三通公司於第一時間製作,要 求被告船長簽名,當時,船長並未親見事發經過,船長王永泰認為此係三通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且見其上所載損害等,均表示「待鑑定」,故為之簽名存證,並非承認事發原因與被告相關,謹為澄清。 ⑵原證4寶島公證公司之報告,已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該報告係由三通公司委任做成,由於三通公司人員為實際操作吊桿進行裝卸之人,其本應負擔第一線責任,更可能需對其毀損被告吊桿乙節負侵權責任,今由其片面委請製作公正報告,並對公證人陳述意見,本難期公正。 ②寶島公證公司公正報告提及三通公司人員「正常操作」乙節,並無任何佐證資料,寶島公司之人員非親見親聞操作流程之人,事後復無任何資料記錄操作現場狀況,其何以認定為「正常操作」,顯無依據。 ③再該報告中提及「連接環老舊、未經常保養定期更換」一事,更為其臆測之詞,事實上,該連接環屢經測試,且定期保養,有96年定期檢查證書可稽,公證人竟未調取資料,也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或說明,字易於公證報告載記「連接環老舊、未經常保養定期更換」,顯屬無據。 ⑶原證6之說明書係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片面製作,所載 內容並無其它佐證資料可稽。又係爭車輛僅係車斗而非拖車車頭並無法自行載運貨物。就算增加係爭車斗亦僅是其車趟之平均數調整其非其營業損失。另所謂營業損失並非其營利所得之真正,尚需扣除油料、保養、維修、駕駛人員薪資等等,故其所載資料顯屬無據。 (七)就算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之損害亦不到43,500元(因證人丙○○依丁○○要求之估價為更換新品,已超出恢復原狀之必要)。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所有福威輪M/V FU WEI於96年8月25 日靠泊高雄港第53號碼頭進行卸載所運載之水泥熟料作業,於當時下午由光昱貨運公司所屬車牌號碼JF-F 09號車附掛 車斗牌照號碼P9-8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斗)載運 由福威輪卸載第三貨艙之水泥熟料,當福威輪之第一號吊桿連接三通公司所有之S5-1爪斗,將水泥熟料卸載至系爭車斗時,系爭爪斗突然墜落撞擊系爭車斗,導致系爭車斗變形,且車斗側面尚有一處破損。 四、原告主張系爭抓斗掉落係因福威輪第一號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更換吊桿連接環,致該連接環過於老舊而於使用時突然斷裂,造成系爭爪斗墜落撞擊系爭車斗,而導致系爭車斗嚴重變形損壞,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斗因被告所有福威輪老舊且未定期保養更換,致三通公司於吊卸貨時造成該車斗受損,請求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說明,並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一節,自不足取。至系爭車斗修復費用係陳萬金所支出一節,雖經證人陳萬金到庭證述在卷,然系爭車斗係登記於原告之名義,而陳萬金亦已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可稽,是本件原告自得基於受讓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足資參照。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規定:「船方應提供適當設備,以預防船上起重機之吊桿、絞盤於吊升貨物過程中意外掉落,如利用槓桿以控制其高低之反覆運動機件之起重機或絞盤,船方應設適當之彈簧控制器或其他掣鎖設備」。 (三)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由連行卸載作業之三通公司委託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於當日會同福威輪船長王永泰、三通公司督工陳建利、永青船務代理公司楊心誠到現場勘查及進行調查後發現:「⑴於進行吊卸時,其三通裝卸 (股)公司 係將鋼索穿過該輪之第一號吊桿上之連接環後再銜接於抓斗上,但於出險當時,該鋼索並未斷裂。⑵依據M.V."FU WEI" (福威輪)提供之船舶特性上記載:該輪建造於民國 72年,自建造日期迄今,該船齡已達24年,故其吊桿於長期使用下已相當老舊。⑶綜合上述要點,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正常操作情形下,其連接吊桿及抓斗之鋼索並無斷裂,而是該輪第一號吊桿連接掛勾與卸扣之連接環斷掉,故此事故發生原因為M.V."FU WEI"(福威輪)上之連接環老舊且未依規定經常保養、定期或更換所致。…」,有寶島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影本可資佐證,並有由丁○○、三通公司陳建利及福威輪船長王永泰所簽名之事故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參酌該公證報告係會同被告之船長王永泰勘查,並有現場照片影本足資佐證,上開公證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本件應認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所有福威輪吊桿老舊且未依規定保養更換,致連接環斷裂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四)復查,福威輪於卸貨時係由三通公司以其鋼索穿過該輪之第一號吊桿上之連接環後再銜接於抓斗上,而於三通公司人員操作吊桿至系爭車斗上方時,該吊桿連接掛勾與卸扣之連接環突然斷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該連接環為福威輪上之設備,依上開規定,為該輪提供吊升貨物之設備,被告所該輪之所有權人,其受僱之船長及船員自負有適時保養維修之義務,而一般提供般舶吊掛設備如有瑕疵或未盡保養維修義務,該設備如損壞可能肇致生命財產上之危害而造成損失,此為一般船員均可得預見之事。其就該連接環之設備未為保養維修,而率予提供三通公司人員操作進行吊掛貨物之作業,致該連接環斷裂;是被告受雇之船員本負有維修保養之義務,其不適時維修該連接環之不作為,係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間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受僱人自應自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該受僱人係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斗維修支出213,045元,另系爭車斗需進 場維修11日,期間無法使用收益,造成損失124,1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估價單及說明書為證,然該單據及文書已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況該說明書亦係原告之人員自己所製作之文書,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記載即認為真正。至證人即拖載系爭車斗之營業大貨車駕駛丁○○到庭證稱:系爭車斗伊開到振興鈑金工廠,被告的人有來估價,他估價估4萬多元,但是修理不止4萬多元。他僅就表面估價,但是裡面沒有處理。振興鈑金工廠有開估價單給伊,他估價21萬多,在振興鈑金工廠修車時間共11天,伊每天都有接工作,因車子修理沒有辦法接工作,系爭車斗是單純登記在公司名下,工作是公司接進來派伊去跑,酬勞算伊的,原證6是原告公司的老闆娘的媳婦所寫,因為11天 的工作哪一天要做什麼工作就如說明書所載一樣,上面寫的工作,原證14是原告公司另一輛車子在九月份的營業收入表。原證4的相片18是車子當時損害的情狀,那時修車 廠估車斗後面右側所噴「運、公」一整面都換新的,車斗右側上面整根橫樑也都換新的。還有裡面的C型鋼也都換新的,車斗的下方大樑也有校正。另外車斗還有噴砂,原證13、原證8兩張估價單不同,是因大樑本來估12萬元, 本來要換新的,後來他說可以用調整的方式就不用換新。還有11萬元車斗直肚做新,本來是車斗右側整片要換新,後來用修理的只修理後面而已,前面沒有換,是寫在第2 次估價單的第5項。其他的工資應該都一樣。被告帶人估 的4萬多估的價錢不一樣,他只有估料錢,沒有估工錢。 車子的車斗長度證人約27尺左右。(問:原證6的說明書 ,他都已經知道你壞了,為何還要寫說明書?)這伊去問公司會計,伊說車子修理11天,要付車款,要求公司就伊營業損失要幫忙處理。(提示原證8,問第1項及第2項, 此2項修的是哪裡?)車斗後面的後屏掉下來後後屏有歪 掉。旁邊兩個拉桿也有換新。卸貨時後屏會往上拉開。後屏歪掉會拉不開,(提示原證8,第3項及第4項所謂車斗 直肚ㄇ型鐵是指照片中的哪裡?)ㄇ型鐵就是車斗側邊垂直的鋼鐵。第三項ㄇ型鐵校正,是因為有歪掉,,有三片鋼板壞掉換新,另外有8支ㄇ型鐵歪掉校正。(問:原證 13的第7項,估了直肚ㄇ型鐵數量12支,這跟原證8的第3 項、第4項是否一樣?)伊本來要換整片就是12支,後來 我想要比較省,所以只換3支。那一張就是剛撞到時估的 價錢。(問:原證13第6項跟原證8的哪一項是相同的?)11萬是車斗右側整片的價額。我只換了後面3片而已等語 。然查,依證人丁○○所述,系爭車斗僅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為丁○○所有,丁○○雖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其與原告利害與共,所述尚有偏頗之虞。 ⑵證人丙○○到庭證述:97年8月18日之民事答辯二狀附件 一估價單是伊所開,伊所開估價單做好的情況是與原告97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上後附照片第一頁的下面跟第三頁的中間的修車照片一樣的,當初估價時是含材料含工資,內容為材料費2支9公尺的槽鐵及白鐵板(3.0mm*4呎*8呎)2片,白鐵補強柱(規格大約是100* 50mm的U型柱)3根,高度約8呎的材料去算,材料費約25,500元,維修工資以2人3天為計,約18,000元,1個人每日以3,000元計算(含 瓦斯、銲條),總計43,500元。當初伊有去檢查車輛,是以目視檢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弄壞原告車斗叫伊去估價,伊是在高雄市○○路旁空地吊車的訓練場檢查的,當時司機有到場。那時伊不知道車斗的後門打不開,也沒有注意車斗的右側邊有向內傾斜的情形。沒有把修復車斗後門及車斗右側傾斜的情形放入你的估價項目中。(問:在上面看得出來有向內傾斜,如果要施作的話,是否把損害的部分切開以後,就能夠把它復原回來,還是要有其他的方法復原?)估價單上就有列上面的槽鐵有更換,更換過程中就會順便做校正。槽鐵更換是將最前面跟最後面切掉再更換。白鐵板也有更換,更換過程中很容易就校正回來。伊是開店修復貨車跟拖板車。這方面經驗大概10年了。更換車斗右側槽鐵部分,就如97年12月23日陳報狀修車照片最後一張中間的照片所示一樣。(問:更換槽鐵時會順便校正是指右側全部校正還是指更換白鐵板部分校正而已?)伊只針對有彎曲的部分會順便校正。沒有彎曲的部分就不會做校正等語。又本件原告陳稱修理系爭車斗之修車人員不願到庭作證,故不傳訊該證人到庭等語,原告既不能證明該估價單所載修理情形確有必要,本院自無從逕引該估價單及證人丁○○之證詞即認該估價單所載內容及丁○○證言確屬實在,僅得參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亦已陳明所施作範圍及內容,本院參照上情,堪認其所述修理費部分係屬必要等情應較為可取。 ⑶至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已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而證人丁○○復為系爭車斗之實際所有人,所為證言亦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再系爭車斗既已於96年8月25日損壞,原 告竟仍於9月月仍安排派遣丁○○貨運工作,其所為派遣 內容之真實性令人質疑。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車輛營業報表,係他人工作所得資料內容,尚難逕引為系爭車斗修理期間之工作損失。如原告所受讓之丁○○確有工作損失,自可提出其去年整年度營業平均收入等資料證明,原告捨此而提出其他車輛所得明細,而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獲得原告確有營業損失及其營業損失金額之確實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曾催告被告給付,該催告函業於96年10月23送達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然該函已載明「敬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如數給付…若未給付 ,本公司將依法起訴追償」等語,是被告應自96年10月29日始陷於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本院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已得為本 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至原告其他主張之民法第191條及 第191條之3部分應無再予論述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2元(裁判費3,640元+證人日旅 費1,802元=5,442,由原告負擔4,740元,被告負擔702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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