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7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31巷22弄25與29號前晒穀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訴外人詹文松(被告胞弟),徒手對原告毆打、抓傷拉扯、踢踹…,至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抓傷、右肩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如下: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80元:又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付700元;原告自97年3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至茂松中醫診所就診12次,支付17,480元,共計18,180元 。⒉薪資損害300,000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50,500元,原告自96年2月起至7月辦理留職停薪,確實受有50,000元×6個月=300,000元之薪資損害。⒊精神賠 償16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甚鉅,臉部所受之傷痕使原告長期自卑不敢出門見人,右肩部及腰部受傷使原告長期處於疼痛狀態,原告身心受創實難以筆墨,以上總計478,18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馬偕紀念醫院部分700元之必要性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有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左腰挫傷,就診記錄載明為95年10月30日入急診治療,與原告受被告於95年10月29日攻擊之時點相當,堪信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茂松中醫診所部分17,480元之必要性: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有左右肩及左腰部挫傷,就診記錄雖載明為97年3月16日初診 ,惟因原告受被告之攻擊傷勢嚴重且惡化,故自95年10月30日持續治療至該時仍與常情相符。再參照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部與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部一致,足徵原告至茂松中醫診所就診之傷部乃被告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稱原告受傷後前六個月未受有薪資減損,故無薪資減損,惟原告受有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左腰挫傷已如前述,而此外科傷症復原甚緩,原告於受傷初期因公司無職務代理人之故,是以勉強忍受傷痛繼續工作,惟已不能達到受傷前之工作量,此觀95年12月起原告收入已開始遞減即知 ,至96年2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臉部及肩膀多處挫傷,傷口感染,肩部、手肘無法使力,導致無法正常上班,故自96年2月至7月辦理留職停薪,專心至茂松中醫診所就診療傷,此由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中。須靜養6個月以上。」即知。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並主張抵銷,惟被告所稱原告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確認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且未見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案已確定。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5年10月2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31巷22弄25與29號前晒穀場,對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雖被告遭刑案判決在上開時日地點傷害原告,並已二審判決確定,但該刑案之有罪判決全部依據原告之配偶(陳進興)及二名子女(陳仕晞、陳仕培)之不實證言,與真相不符,被告受有冤抑,由第二審所傳訊證人潘謝富惠之作證筆錄,即足證明在上開時日地點,被告沒有碰到(傷害)原告,是原告咬傷被告拇指之事實,及案發當時原告之配偶、二名子女並不在現場之事實。 (二)縱鈞院認為被告有傷害原告,然原告僅有輕微擦傷,原告請求賠償46萬元,無理由,詳言之: ⒈原告請求勞動薪資減損之賠償金30萬元,被告全部否認: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月薪5萬元 ,惟原告既稱95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遭被告傷害 ,然觀其所附之轉帳資料,其在95年11月至半年後均有正常高薪收入,足證原告主張勞動薪資減損縱為真正,但發生在傷害事件六個月後,顯非肇因於系爭傷害糾紛,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害16萬元 ,請求依據為「飽受夥同5位偽證之人侵害我之人格」,然此等是由並非事實,更與系爭傷害無關,毫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檢附訴外人鼎鴻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已證實「甲○○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均在該公司任職」 之事實,則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95年10月29日)之八個月後自願辦理留職停薪導致無工作收入,乃出於原告自己請辭,並非出於其受傷所致。 ⒋原告所呈茂松中醫診所之診療費單據7紙 ,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該單據均發生在97年3至7月,縱為真正,亦與原告95年10月29日所受之傷害毫無關連,更無因果關係。 (三)縱使鈞院認為被告確有傷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然當日被告亦遭原告傷害,咬傷右手指,致右手食只撕裂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被告向原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應負之債務:⒈醫療費:被告自案發日(95年10月29日)起先後至大直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大直診所部分,金額為2,924元;馬偕紀念醫院部分,金額為980元。⒉勞動薪資減損 :被告平日告種菜維生,每日約有2,000元收益,因原告咬傷被告食指 ,被告近一月無法到農田工作,損失6萬元收入。⒊精神慰撫金:被告遭原告咬傷,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請求50萬元以為補償。 (四)縱鈞院認為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且原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被告亦確實遭原告傷害,且被告所受之傷害遠比原告更劇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原告防衛過當仍應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左手拉扯頭髮、右手抓住臉部搖晃、毆打,其胞弟詹文松則以腳踹背部並出手拉扯、捶打肩部等情,業據原告刑事案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在場原告之夫陳進興、子陳仕晞及女陳仕培於刑事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原告遭被告及詹文松拉扯、毆打後,受有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0點二公分)、右肩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96年8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九六000二七一六號函暨急診病歷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被告於二審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潘謝富惠,潘女到庭固稱:「 (問:被告除了被告訴人咬之外,有無抓告訴人或是打告訴人?)沒有,當時那邊都沒有什麼人,屋內的人是聽到被告喊才出來。」「(問:當天現除了告訴人、被告及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就我們三人而已,其他人是否在家裡面我不知道,那部分我看不到。」等語,惟查原告之子女陳仕培、陳仕晞於案發當時在場,已據證人沈麗容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潘謝富惠所述現場並無其他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言自難採信。嗣被告傷害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4號案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空言抗辯未傷害原告云云,實不足取。本院斟酌上開相關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事實可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付70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乙紙為證,核屬醫療必 要支出,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自97年3月16日起至97年 12月10日止至茂松中醫診所就診12次,支付17,480元,並提出茂松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憑。惟查被告受傷日期為95年10月30日,當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時,經診斷為顏面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經醫師建議休息二至三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9月22日馬 院醫急字第0970003031號函、原告病歷可稽,足認原告傷勢並非嚴重。原告主張中醫治療時間係生在97年3月16日 至97年12月10日期間,距離原告受傷時間已有1年5個月之久,且原告無法證明此次所支出治療費用係因一年前遭被告傷害所致,即此次醫療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茂松中醫診所就診12次所支付17,48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50,500元,自96年2月起至7月辦理留職停薪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告雇主張恒瑜結證:「是會計寫的,我蓋的章。原告有辦理留職停薪六個月。原告是在公司擔任設計業務,設計毛衣線衫。他辦留職停薪的原因是受傷,他講的,我也有看,96 年2月辦理留職停薪時我只能從臉部外觀及行動來看,臉部額頭跟臉頰有一些傷口,有抹藥,六個月之後就沒有復職了。他現在跟我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有,例如寫字沒辦法身體挺直,彎腰量衣服時也哇哇叫。影響他的工作很大,沒辦法照正常工作量作。」等語屬實,依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證人陳述所見原告傷勢情形,原告主張留職停薪6個月以調養傷勢,應屬合乎情理。惟查被告留職 停薪期間,有部分月份仍到公司任職領薪,其中96年2月 至5月間各支領薪資47,572元、38,247元、34,197元、 27,737 元,此部分並未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無法領取,性 質上並非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6個月留職停薪期間薪 資損失300,000元應扣除上開金額147,753元,其餘152, 247元即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 原告之精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48歲,被告現年5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請求,即無可採。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 有理由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2, 947元(計算式:700+152,247+50,000=202,947)。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傷害被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3,904 元、勞動薪資減損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以 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被訴咬傷被告右手食指行為,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查被告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但斟酌刑案中兩造陳述、案發時在場證人陳進興、陳仕培、陳仕晞等人供述,當日係被告先對原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原告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免受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有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 事判決書可稽。原告傷害被告行為因屬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却違法,被告對原告即不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2,947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