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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被告
甲○○
兼上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前為獨資商號金彤彩衣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25日與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312,79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己○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被告丁○○、甲○○抗辯伊等借款共計140餘萬元,現剩下30 餘萬元未為清償,伊等有誠意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撥貸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被告己○確積欠原告借款312,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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