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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全有居家生活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全有居家生活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乙台(KONICA MINOLTA牌C250數位式,機號: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全有公司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又被告全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就被告全有公司依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未付租金192,500元(5,500x(36-1)=19 2,500),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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