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8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0885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丁○○原名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8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長期承租車牌號碼5337-BB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自96年8月起(第22期)即未繳租金,原告依約於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但原告派員查訪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報案侵占,然被告從未出面且未還車,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259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台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車輛殘值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第一年內違約時(本件被告僅繳21期租金加上已到期10期租金共31期)被告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之30%之違約金計393,240元(45200元乘以【60-31】再乘以0.3)。加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額120萬元及積欠租金452,0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2,045,2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645,2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牌照登記書、繳款記錄、存證信函、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計393,240元及積欠租金452,000元,共計845,24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240元,自屬有據。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終止租約,且派員查訪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報案侵占,被告從未出面亦未還車,並不能因此證明應返還之系爭租賃物車輛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客觀上不能返還。原告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車輛,而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賃物車輛殘值12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