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1016號原 告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即以文書合意管轄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以該合意管轄法院為當事訟爭之管轄法院。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860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三、經查本件兩造訟爭之給付買賣價金等爭執事項,依卷附兩造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兩造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參照首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解,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