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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陶亞琴

原告
致悅國際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1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9950元,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減縮給付金額為149,622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自銷售截止日次月1日起算第180日,將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96年8月、9月分次售予被告珠寶,訂購價金8月份為140,655元,9月份為29,983元,扣除8月份銷退6,468元及10月份銷退14,54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49,622元(計算式:140,655元+29,983元-6,468元-14,548元=149,622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二)雖被告辯稱透過原告媒介之國外廠商所銷售之國際知名品牌,竟為仿冒商品,致被告受有貨品及商譽重大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銷售或媒介任何仿冒商品予被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訊中陳稱其所購買之Fendi精品皮包,非透過原告媒介之廠商購買,被告於本件訴訟又稱係透過原告所購買,違反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主張之商品損失,為購買貨品之對價,並非損害,被告所言不足採。至雙方所簽訂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約聘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僅單純介紹廠商與被告,至於被告與廠商間是否成立買賣,買賣標的、價格及條件為何,原告並未參與,均與原告無涉,且被告96年5月間採購系爭被指為仿冒之商品,已逾系爭服務協議書所定之服務期間,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費用,且未給付原告任何形式之居間報酬,是兩造間並非居間契約。另系爭服務協議書於合法有效期間,原告依約請求執行業務之差旅費用,依法有據,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應予返還,洵屬無據等語。爰依商品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惟兩造另簽訂「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原告介紹被告購買原告所開發之國際知名精品,並向被告收取95年度商品諮詢顧問費共計191, 857元,被告另支付原告負責人至義大利為被告開發商品之出差費用共計196,629元,因原告所開發國際品牌Parada、Fendi等精品皮包涉有仿冒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使原告開發介紹與被告之商品遭消費者退貨,並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系爭侵權商品由原告居間被告購得,被告已違反對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上開報酬及費用,原告應償還。又原告違反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即被告被認定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遭扣押之商品562,400元(計算式:31,800元x17+21, 800元=562,400元),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950,886元(計算式:191, 857元+196,629元+562,400元=950,886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債權,就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兩相加減後(計算式:950,886 元-149,622元=801,264元),則原告應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為商品供應商,被告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雙方協議由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務,委託被告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並於93年12月30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之結帳方式採實銷實付,付款期限為原告每月5日檢附前月被告或消費者簽認之送貨單、發票及相關單據請款,經被告核對無誤後,被告應自銷售截止日次月1日起算第180日,將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匯入原告帳戶,雙方同意如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時,被告均得逕自原告貨款或保證票中直接扣除。原告於96年8月、9月分次經由被告銷售珠寶,訂購價金8月份為140,655元,9月份為29,983元,扣除8月份銷退6,468元及10月份銷退14,54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49,622元,有原告提出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發票2張、廠商別總計進出貨報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兩造簽訂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依第2條「服務期間」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3條「報酬」約定於服務期間,原告洽談之合作廠商,經被告認可且與其產生實際交易行為時,被告同意按每季實際進貨之總金額3%計算顧問費報酬予原告,並同意支付原告因執行業務而需出差至國外之商務艙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本件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收取95年度商品諮詢顧問費共計191, 857元、95年間原告負責人至義大利為被告開發商品之出差費用共計196, 629元。

⒊被告公司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6年8月23日經檢警執行搜索,嗣經被告主動交付「Parada」包17個、「Fendi」包1個送交「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鑑定確係仿冒商品,該等查獲之商品係被告公司於96年5月間由國外進口,該案經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1號進行偵查,嗣因認為被告公司誤信以合法管道進口之商品為真品,欠缺犯罪故意,而於97年12月25日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高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被查獲之仿冒商品,不能認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第1條「工作內容」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履行「㈠開發際名牌商品。㈡爭取歐美名牌代理。㈢提供國外知名精品統行新知及研發訊息。㈣協助乙方(即指被告)貿易事業部,尋找新品或特殊商品。㈤甲方(即指原告)出差之地點、洽談之交易內容及就業務或交易上所為任何決定,皆須事前徵得乙方同意。」等事項;第3條「報酬」約定原告洽談之合作廠商,經被告認可且與其產生實際交易行為時,被告同意按每季實際進貨之總金額3%計算顧問費報酬予原告。故原告依約有為被告介紹銷售精品之國外廠商之義務,惟介紹後由被告公司自行與該國外廠商洽洵,至於決定交易後,其所採購之品項及數量,由被告自行開立信用狀與訂購單予國外廠商,由國外廠商直接送貨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會對國外廠商交付之商品進行檢查,若有瑕疵,將與該廠商辦理退貨手續,待被告公司確定實際採購之數量後,即通知原告當次實際完成交易之金額,並告知原告應開立多少數額之發票以利請款,是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與國外廠商交易時,所為之洽詢、訂購、篩貨等過程均未參與,自無可能介紹仿冒之商品予被告公司購買。

⒉再依系爭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第7條所定「甲方(即指原告)特此同意並保證於服務期間確實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得有任何侵害行為,...。若違反上開約定致有侵權者,由甲方自負法律責任」乃明文約定原告於「服務期間」不得發生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及該法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被查獲之「Parada」包17個、「Fend i」包1個,乃被告向義大利商Matelli LLC所販入,而該義大利商Matelli LLC確係原告公司於系爭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服務期間介紹予被告公司之國外廠商無誤,然被告向義大利商Matelli LLC販入系爭「Parada」包之日期為96年5月間,顯已逾系爭服務協議書所定之服務期間(95 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且被告亦未計算任何販入商品之報酬予原告,是被告該次販入之商品,應與原告無涉。因系爭疑似仿冒商品之買賣並非發生在原告服務期間,縱使發生仿冒事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被告亦無賠償之責。

⒊又查,義大利商Matelli LLC雖是原告介紹予被告公司,然被告並未證明於原告服務期間,義大利商Matelli LLC曾經出售仿冒商品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與義大利商MatelliLLC間交易之內容,原告亦無置喙之餘地。又「價格決定商品之等級」,被告公司究以如何之價格向義大利商Matell i LLC販入商品,亦影響義大利商Mat elli LLC提供商品之等級,若被告公司以顯低於市場之價格向義大利商Mate lli LLC販入系爭商品,無疑將會提高供貨商交付仿冒商品之機率,是被告公司向義大利商Mate ll i LLC販入之商品發生疑似仿冒商品,是否僅憑該義大利商Matelli LLC為原告介紹一節,即得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不無疑義。除此以外,本件被告並未具體證明原告所介紹之義大利商Mate lli LLC,是專門販賣仿冒名牌商品之公司,而原告竟為介紹,顯有未盡查訪之責,是單就原告介紹義大利商Ma telli LLC予被告之服務內容觀之,原告應無任何違約或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公司以義大利商Mate lli LLC為原告所介紹一節,即據以請求原告應負賠償貨品損失562,400元之責,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商品諮詢顧問費及出差費用:按系爭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服務期間,原告洽談之合作廠商,經被告認可且與其產生實際交易行為時,被告同意按每季實際進貨之總金額3%計算顧問費報酬予原告,並同意支付原告因執行業務而需出差至國外之商務艙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是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請領之商品諮詢顧問費191,857元及出差費196,629元,均是依據上開之約定所受領,依法有據。至於原告於服務期間介紹義大利商Matelli LLC一事,並無任何違反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介紹義大利商Mate lliLLC有違反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應返還請領之商品諮詢顧問費及出差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三)承上,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其貨品損失562,400元、應返還商品諮詢顧問費191,857元及出差費196,629元,共計950,886元,均非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對原告為抵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被告負擔1550元合計 1,880元 餘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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