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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羅富美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2007台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承辦之「臺北101國際登高賽」活動(下稱系爭登高賽)中所使用之RFID 晶片計時檢錄系統之設計規劃、開發、參賽者資料匯入及測試整合作業,合約期間至96年11月25日登高活動結束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含稅新臺幣(下同)393750元,但被告僅支付204720元,尚欠189000元未付,為此起訴被告給付報酬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伊依約所建置之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及提供之2台印表機,於登高賽當天均能正 常運作,並無故障;因終點執行感應晶片之裁判人數有限,於數名選手同時抵達終點時,裁判往往來不及一一靠近腕帶感應,甚至有裁判未將感應棒接近腕帶因距離太遠感應不到,致若干選手跑完卻沒有成績,裁判非伊提供,且協調賽務與教育訓練,係反訴原告之責,非伊應負責之事項;反訴原告於比賽前指示原告將每位選手依對照表輸入姓名與晶片號碼,反訴原告卻於比賽時,將與晶片號碼不一致號碼之背心發給選手,亦未向伊提出背心號碼與選手姓名之對照表,致裁判通知原告某號背心選手棄權時,伊直接將晶片號碼該號之選手資料移除,造成若干選手跑完卻沒有成績;95年同樣工程,約定提供4台印表機,工程款703059元,96年反訴原 告卻僅願出價375000元,要求伊僅提供2台印表機,伊曾告 知2台印表機一定不夠,但反訴原告仍堅持使用2台印表機,故參賽人數眾多來不及當日列印完畢,均不可歸責於伊,被告即反訴原告拒絕給付報酬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抗辯及主張:伊因受訴外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公司)之委託,辦理系爭登高賽之活動,為完成該合約,伊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但96年11月25日系爭登高賽舉行當天,原告提出之晶片有瑕疵沒有辦法感應,造成有些選手沒跑完卻有成績,有些選手跑完卻沒有成績,甚至有些選手同時出發同時抵達但成績卻相差10幾分鐘等瑕疵,且印表機故障造成很多選手無法在當日拿到成績證明,上述缺失致參賽者質疑比賽的公正性,使主辦單位金融公司之商譽受損,金融公司進而質疑伊之專業性,並扣除伊之活動報酬167447元,且伊為補寄成績證明給參賽者衍生費用41560元,除商業損失外,伊可計算之所失利益及所 受損害共計209007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進行扣款,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9007元等語。對反訴被告之答辯陳述:並無號碼不一致之情形,縱有裁判操作錯誤問題,亦係因反訴被告未與裁判事先協調所致,仍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受金融公司之委託執行系爭2007台北101國際登高賽 活動,約定總價0000000元;兩造於96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 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登高賽中所使用之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之設計規劃、開發、參賽者資料匯入及整合測試,合約期間至96年11月25日登高活動結束時止,含稅總價39375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之設計規劃、開發、參賽者資料匯入及整合測試,且已依被告之指示依選手晶片號碼對照表所示輸入每位選手之姓名、晶片號碼,並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RFID晶片腕帶交付被告;被告僅支付原告報酬204720元;96年11月25日系爭登高賽舉行當天,有些選手沒跑完卻有成績,有些選手跑完卻沒有成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金融公司與被告簽訂之2007台北 101國際登高賽活動執行合約書、系爭合約書、選手晶片號 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6頁、第171至2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之設計規劃、開發、參賽者資料匯入及整合測試,並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RFID晶片腕帶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價款393750元,而被告僅支付原告204720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9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乙方(原告)須確保計時系統順利運作,若於乙方責任範圍內發生失誤,導致活動無法順利進行,甲方(被告)有權針對失誤情節之輕重對乙方進行扣款動作及連帶賠償責任。」、「乙方同意甲方得逕由應付款項中扣除乙方應付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上揭約定扣款,自應就有何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責任範圍內發生失誤,導致活動無法順利進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有瑕疵,而主張扣款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9007元云云,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即反 訴原告就其主張瑕疵、失誤、債務不履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五、惟查: 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晶片有瑕疵沒有辦法感應,造成有些選手沒跑完卻有成績,有些選手跑完卻沒有成績,甚至有些選手同時出發同時抵達但成績卻相差10幾分鐘等瑕疵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晶片有瑕疵及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參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登高賽開跑前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系爭RFID晶片腕帶,經檢測全數功能完善之事實,有訴外人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 ),堪認系爭晶片並無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㈡況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比賽前指示伊將每位選手依對照表輸入姓名與晶片號碼,反訴原告卻於比賽時,將與晶片號碼不一致號碼之背心發給選手,亦未向伊提出背心號碼與選手姓名之對照表,致裁判通知伊某號背心選手棄權時,伊直接將晶片號碼該號之選手資料移除,造成若干選手跑完卻沒有成績等語,反訴原告雖主張並無背心號碼與晶片號碼不同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參賽者訴外人 黃吉民之晶片號碼為B0172,反訴原告卻於比賽當天發給背 心號碼B0241之背心等情,有反訴被告之提出參賽照片、選 手晶片號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47頁、第171 至217頁),且反訴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金融公司人員 王彥麟證稱:「登高賽結束後我們有開過賽後檢討會,我們公司有檢討活動的背號與晶片號碼不符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經本院向金融公司函查結果,金融公 司就系爭登高賽選手中,僅「菁英名人組」部分編有選手姓名、晶片號碼、背心號碼3者之對照表,其他組別之參賽者 僅有選手姓名、晶片號碼2者之對照表,有台北金融大樓股 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97至358頁),且就其中「菁英名人組」選手姓名、晶片號碼、背心號碼3者之對照表觀之,除訴外人Thomas Dold之晶片號碼、背心號碼均為A0001外,菁英名人組其餘100多位選手之晶片號碼與反訴原告發給之背心號碼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堪認系爭登高賽發生成績錯誤之情形,係因反訴原告於比賽時,將與晶片號碼不一致號碼之背心發給選手,且未向反訴被告及現場裁判提出選手姓名、晶片號碼、背心號碼3者之對照表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 ㈢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縱有裁判操作錯誤問題,亦係因反訴被告未與裁判事先協調所致,仍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約定:「⒈乙方(反訴被告)僅負責RFID晶片計時系統建置與執行。... ⒉... ⑵系統人員支援內容僅含計時系統相關狀況,維持報到檢錄系統及計時系統正常運作。⑶若由台北101所提供設施所導致之故障或其他與計時系統無關之突發 狀況亦不在乙方責任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範圍應限於確保晶片計時系統之設備正常運作,而不及於賽務之安排與裁判之事前教育訓練。參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95年間簽訂之「2006台北101國際登高賽賽 務、網站報名及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書」之承攬範圍除RFID晶片計時系統,尚包含賽務動線規劃、賽前講習、裁判、成績紀錄即時列印等,承攬報酬亦包含裁判及組長之活動預演講習費用,總價703,059元等情,有2006台北101國際登高賽賽務、網站報名及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可見兩者承攬之範圍、價 格不同,益徵本件賽務安排與裁判事前訓練之項目並非本件原告之承攬範圍甚明。是反訴原告主張:裁判操作錯誤問題係因反訴被告未與裁判事先協調所致,仍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洵無足取。 ㈣至反訴原告主張:印表機故障造成致很多選手無法在當日拿到成績證明,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1.反訴被告雖曾於兩造私下開會時稱「明天和101開會,你們 (反訴原告)可以告訴101這次的證書印不出來,是我們( 反訴被告)的問題... 」等語,此固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惟綜觀該次發言之前後文,「(反訴被告稱)已經多架了一台,樓下那一台,印了差不多50張,又掛了,沒問題,又搬了一台。(反訴原告稱)掛的原因是什麼?(反訴被告稱)都過熱。」、「(反訴被告稱)和你們說句老實話,當初你們要我們報這個價的時候 ... (反訴原告稱)所以這和價錢有關係,價錢高一點,所以印表機好一點。(反訴被告稱)不是,如果你真的怕可以串三台電腦14台印表機,都可以,只是問題是報這個價錢,會不會被你們打掉呢」(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堪認上開譯文中反訴被告所稱可告訴金融公司證書印不出來屬反訴被告之問題,實指客觀上確有印表機數量不足導致過熱之問題,而非自承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言,況依上揭譯文語意,反訴被告係在尚有餘款未領之情況下,與反訴原告談論反訴原告對金融公司如何講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2.次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兩造間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之印表機數量僅2台(見支付命令卷宗第8頁),反訴被告既已依約提供2台印表機,反訴原告即應就該2台印表機於功能上有何缺陷或上揭過熱現象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斷難徒憑系爭印表機因印紙量超過負荷,導致過熱而無法列印之事實,遽論反訴被告提供之印表機故障及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況依反訴原告與金融公司所定之登高賽活動執行合約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應提供金融公司系爭登高賽使用之印表機數量係4台(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反訴原告就實 際所需之印表機數量並非全無認識,嗣後卻在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僅提供2台印表機,反訴原告自難對於2台印表機可能不敷使用之後果推諉為不知,且反訴被告稱其事前即已告知反訴原告印表機數量不足,惟反訴原告基於預算考量而未予接受等語,顯非虛妄。故本件雖發生印表機過熱而無法於當天將成績證明全數列印完畢之情形,然反訴被告既已依約提供印表機2台,且反訴原告復未就該2台印表機於功能上有何缺陷或上揭過熱現象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印表機故障造成很多選手無法在當日拿到成績證明,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晶片有瑕疵沒有辦法感應,印表機故障造成致很多選手無法在當日拿到成績證明,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均無可取,應認並無瑕疵、於反訴被告責任範圍內失誤、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主張扣款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9007元,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第1項、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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