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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37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1375號

原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駿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常駐服務契約書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訂立常駐服務之承攬契約,約定每個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服務期間自95 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原告應派人進駐臺北縣新莊市○○路224號提供保全服務,惟自96 年7月1日起,被告即拒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96年11月10日止,被告總共積欠43,33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參、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該系爭契約,該契約乃是被告公司之職員許說秦所盜用,當初被告僅要求許說秦以被告名義去購買大樓,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事後許說秦未將公司大小章返還於被告,被告已請律師發函催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印章盜用之部分: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契約上之印文既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則系爭契約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簽發系爭契約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由被告就其所有印章被盜蓋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件上渠等之印文為真正,僅辯稱前開印章遭訴外人許說秦盜蓋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印章被盜用之有利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雖抗辯公司大小章係被許說秦盜用,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就公司大小章被盜用之抗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部分: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 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證人解士元到庭結證稱:「從95年9月1日到96年11月10日,受原告指派到駿恩大樓做保全」「我們收到水電費時,我們會打電話給一位莊小姐請他過來蓋章」(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亦陳稱:「一位許說秦小姐以我們公司名義去買這棟大樓,所以我們把公司大小章交給許小姐去辦理相關業務,但許小姐擅自用我們的公司章去訂系爭契約。」(見98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縱認許說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與代理權,訂立系爭契約,處理駿恩大樓保全事項,惟其以以公司名義簽發收據交予原告,交易往來模式均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不同,核其情形應認被告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許說秦有簽訂契約之代理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許說秦於本件交易雖係無權代理,惟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許說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仍應認其效力及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許說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屬無權代理,惟本件兩造交易往來之模式均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不同,核其情形應認被告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許說秦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存在,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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