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巧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發票日簽發、支票號號:AB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833,500元(下簡稱系爭支票)一件;經於發票人提示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光能公司)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借款由負責人張芬蘭於96年3月26日請快遞公司送至原告汀州分行(台北市○○街217號),並提供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文件影本作為光能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證明光能公司係因實際交易行為即出售日夜兩用型攝影機予被告而取得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是本件原告合法持有票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00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出貨單、應收客票交易查核紀錄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合計 9,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