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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沈佳宜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壹佰捌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綜上所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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