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宇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宇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航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以被告丙○○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簽約後被告宇航公司僅付2期租金,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付租金,原告於97年3月28日,依兩造租約第8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不予理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期未付之租金計106,260元及其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