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銜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專案開發合約書,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0,477元,被告先給付定金38,096元。嗣因系爭開發案未達被告要求之程度,原告即與被告再次協商,雙方同意以160,000元之成本,繼續第二次之開發,其中經多次修正,經被告測試驗收時,被告竟以系爭專案開發尚未完成,拒絕付款。至此原告僅得再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因此同意再以75,000元之代價,由原告繼續開發製作;經原告與被告多次討論確認規格、時程表等事項,最後經被告測試、並簽名驗收。查系爭專案開發報酬總計為396,905元,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81元。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伊於95年9月4日委託原告公司設計、開發專案,雙方約定於95年10月25日完成,但時至今日,仍未完成。被告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將系統的需求及規格通知原告公司,而原告於95年9月12日提出專案時程,惟原告公司並未依約執行,亦未與伊確認系統規格。經被告一再向原告抗議,然未受原告重視,後被告於95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需於95年12月20日前將部分功能完成,詎原告始終未給予合理之答覆。原告雖承諾96年9月15日完成專案,而於96年8月17日提交功能驗收確認單、再於96年10月2日提交程式確認,但因原告從未提出專案規格確認書,其所提出之程式確認單等文件,被告當得拒絕確認簽名。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專案交由他人進行,亦違反合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另依合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應將每一階段設計,按進度交由被告確言並於約定期限內將設計完成之原始碼檔交付甲方,原始碼檔案應包含程式之完整建構說明,程式原始碼。原告應隨時配合需求修正,且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出系統的功能清單、功能說明、操作手冊、技術手冊、及驗收清單等,被告方得以明瞭並使用。詎原告僅表示系統已開發完成,即要求付款;迄今未提交產品、及關於產品交付的正式書面,原告自無權請求付款;又原告既未完成專案開發,伊先前所給付之費用38,096元,原告應亦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4日簽訂專案開發合約書,約定報酬為190,477元,被告先給付定金38,09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專案開發合約書、系統報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已經完成,並經被告測試、並簽名驗收,被告應給付系爭專案開發報酬396,90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簽訂專案開發合約書,並約定專案驗收完成時交付尾款,應認兩造間之合約屬於承攬關係,被告應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專案開發,業經原告與被告多次討論確認規格、時程表等事項,最後經被告測試、並簽名驗收,並提出附件十一、十二之被告簽名文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簽名驗收,辯稱附件十一是的文字及檔案都是被告提供的,並非系統規格書,附件十二只是原告當初提出需求的一小部分,並非整個部分之規格書,是被告專案人員要求簽回交待,故只在收件欄簽名,未在確認欄簽名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僅在附件十一、十二之收件欄簽名,並未在確認欄簽名,且就附件十一之內容觀之,並非系統規格書,原告並自承系爭專案開發,本來就沒有進入驗收程序等語(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原告以附件十一、十二主張系爭專案開發已經完成並驗收,並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2日收到測試網址及測試驗收文件後,至97年2月份,整整五個月,從未有測試結果回報原告,亦無法聯絡,依照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及一般勞務合約精神與經驗,應視同開發完成。被告則辯稱:第三次開發時,有要求他們用一套軟體來開發,他們的工程師打電話來問怎麼安裝,前後大概三十秒,就沒有聯絡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有長達5月的時間,無法聯絡被告,固經原告提出附件十三所示自97年2月起至97年4月份之通話明細表為證。惟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提出之產品,甲方(即被告)應在收受該產品並接獲乙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甲方因故不能如期完成審核手續,甲方得通知乙方將時間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七天,且乙次為限。逾時乙方得視為甲方同意乙方所提出之產品,甲方延長審核日數時,專案之完成日期亦依此延長日數順延之。而附件十一及附件十二之內容,並未完成系爭專案開發全部工作,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未於七日內完成審核,依上述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亦僅能視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已交付的部分。再按兩造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專案發展之報酬,仍以專案交付及專案驗收完成為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付款時間。且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不於承攬人催告期限內為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僅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得逕行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以無法聯絡被告測試結果,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專案開發已經完成並驗收,且被告惡意阻撓專案執行,視同專案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專案開發報酬387,381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9月4日委託反訴被告設計、開發專案,雙方約定於95年10月25日完成,委託報酬計190,477元,反訴原告並先給付38,096元,詎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專案開發,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費用38,096元等語。並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96元。
二、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辯稱:系爭專案開發已經完成並驗收,且被告惡意阻撓專案執行,視同專案完成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經查,反訴原告自承:97年7月中旬,恒通科技所提供的東西無法驗收後,反訴原告很失望,但還是要反訴被告作等語(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認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進行第三次開發。又反訴被告辯稱:於96年10月2 日交付測試網址予測試文件與反訴原告後,有長達5月的時間,無法聯絡反訴原告測試結果等情,業經反訴被告提出附件十三所示自97年2月起至97年4月份之通話明細表為證。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並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則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專案開發無法如期完成,亦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反訴原告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專案開發合約,並請求返還簽約金38096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