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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31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2310號

原告
帕米爾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艾矽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Circuit Sales CO.,Ltd.)
法定代理人
乙○○(Cathe

           85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至同年7月間委託原告提供企管顧問服務,原告於97年3月1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328,390元,詎被告於97年3月27日僅支付65,000元即未再支付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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