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乙○○、丙○○、號之1
-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球生活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3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球生活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3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 約,承租原告所有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約定租用期間60個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2,415元。惟被告自第1期即未支付,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144,900元,並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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