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8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235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壹 台,及週邊設備RP3N型雙面送稿機乙組、FX4型傳真套件乙組、 P11型列印單元乙組、TP100S型列印伺服器乙組及271TAB系統鐵 桌乙張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租賃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簽訂資本型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AR235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設備RP3N型雙面送稿機乙組、FX4型傳真套件乙組、P11型列印單元乙組、TP100S型列印伺服 器乙組及271TAB系統鐵桌乙張,租期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第12期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6、9條約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第8至36條之租金 總計88,200元(49期*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又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爰求命判決被告返還,如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之殘值2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賃物,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25,865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