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丙○○及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金區○○○路152號之房屋,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如有到期日前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終止租金,應另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以為補償。詎被告乙○○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拖延繳付租金,96年10月3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繳付,被告乙○○於電話中允諾當盡快繳款,惟仍食言,原告遂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乙○○僅於97年2月間繳付2萬元租金,其餘租金仍未給付,雙方租賃契約應於97年1月16日合法終止,如認未生終止效力,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乙○○於97年4月15日搬離租賃標的物,扣除押租金及已給付之租金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2個月租金計算之補償金合計49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伊本來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但原告不同意,伊也有跟原告說不租了,是在97年3月搬走,伊有積欠租金,但只有欠1個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為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對所辯其於97年3月搬走並告知原告不再承租,及僅欠原告租金1個月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即非可採。
㈡兩造租賃契約租金係每月42,000元,押租金8萬元,而被告乙○○自96年10月起未給付租金,僅於97年2月間繳付2萬元,故自96年10月起至被告於97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乙○○僅積欠租金48,400元,尚未達2個月租金未付,原告斯時終止租賃契約即難認係屬合法。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2日送達被告乙○○,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共計12個月又2日,扣除押租金8萬元及被告乙○○繳納之2萬元後,被告乙○○共計積欠租金406,800元未付,此時被告乙○○已積欠租約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應認為合法,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6,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乙○○於原告終止租約前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繳納,原告於97年10月2日終止租約,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且租約終止日至租約到期日已滿1個月,故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被告需另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以為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406, 800元及補償金84,000元,合計4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