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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9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信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倚福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9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信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倚福傢俱有限公司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倚福傢俱有限公司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信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倚福傢俱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發票日97年4月4日、97年3月22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0,000元、725,000元之支票2紙,原告於97年4月7日、97年3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及請求被告倚福傢俱有限公司及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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