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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09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097號

原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097 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 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647-CQ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原告將原告所有牌照號碼647-CQ號營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參與營運計程車載客。詎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5 月止)積欠原告服務費及其他稅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 萬3 千餘元(23706 元)。經原告屢催,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稅費款帳卡、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行車執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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