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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提示原證一送貨單)問:對於這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良佑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業主利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泰公司)之辦公室裝潢工程 (下稱裝潢工程),相關所需之會議桌椅、繃壁布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96,000元 (220,000+ 76,000),嗣原告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該裝潢工程亦已於96年4月完工,惟上開價款被告卻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到利泰公司的裝修工程委託案後,隨即將該設計工程連工帶料,委由訴外人葉士璋以統包方式負責旄作,業主嗣後有追加部分工程,該追加部分之工程亦一併交由葉士璋施作,而系爭裝潢工程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已將承攬費用全數給付予葉士璋,關於葉士璋與下游廠商間之糾紛,下游廠商應向葉士璋請求付款,其與原告並無合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戊○○到庭證稱:「(法官 (提示原證一送貨單)問:對於這批貨物是由何人購買是否清楚?)乙○○是建築師,所有傢俱都由他設計規劃,包括顏色,本來只有訂做民興公司的傢俱,後來利泰公司也說要同樣的傢俱,所以乙○○就請他的經理丙○○再向我們訂製。」、「(法官問:有無書面的合約?)沒有。……因為丙○○負責現場監工,所以就由丙○○簽收。」、「(法官問:葉士璋是否有跟你接洽?)葉士璋跟我接洽的部分是民興部分的傢俱,利泰部分是由乙○○和丙○○出面直接向我訂購。」等語,核與丙○○陳稱:「當時我在乙○○設計工作室上班,我的工作是監工,當時立泰公司向我們追加工程,由於距完工日期非常短,因為公司慣例是與原告合作,所以我就找原告公司來量尺寸,並告知尺寸、數量跟樣式,金額是由原告報價給乙○○,由乙○○決定,在完工的前一天,這些傢俱送到,我有簽收,原告與乙○○有無談好金額,我並不清楚,這部分並沒有發包給葉士璋。我是基於職責幫乙○○工作室工作。」等語相符,足徵系爭傢俱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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