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3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銓皓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3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5月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