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3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銓皓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市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3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5月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