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
- 原告
- 千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