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千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米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鋼公司)背書,以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8,500元,票據號碼Y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18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50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是借款給我的前手,我合法取得票據,否認被告所言。
二、被告則以:票是我們公司簽發的。我們主張原告所持之票據是不當取得。我和原告無生意往來。原告惡意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之權利。我們公司開票是誠鋼公司跟我們借票,後來他惡意倒帳,再叫原告來跟我們要票款。原告明知誠鋼公司惡意倒帳還故意取得票據來告我們。所以我們認為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誠鋼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系爭支票背面亦有訴外人誠鋼公司之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誠鋼公司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