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5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510號
- 原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崑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台北市○○區○○路317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510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93年間即訂有「宅配通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宅配之運送服務,原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寄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與發票向被告請領運費,被告應於當月開立30日前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合約期間依約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按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3月至5月份之運費,應分別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積欠未清償之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434,671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71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答辯94年6月至8月間產品遺失,與本件95年3月至5月份運費無關,且依民法第623條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超過一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主張以上開94年6月至8月間產品遺失損害賠償抵銷,洵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訴請支付之95年3至5月間原告運送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發一發票及運費明細表,然此不足以證明其有履行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且其是否將訴外人錠鋐有限公司之運費亦歸由被告負擔,又兩造間經常為產品遺失互有微詞,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運費明細表,實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有無依約履行提供運送服務、以及何者為其為被告履行提供運送服務之費用,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應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單據、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等供核對,俾作為支付之依據。再者,兩造就94年6月至8月間產品遺失,兩造曾協商由原告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單據供核對,原告公司迄未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單據,是於95年5月底終止合約,即曾表明以之抵扣後續費用,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宅配通合約書、統一發票及95 年3至5月間運費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約履行提供運送服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而統一發票及95年3至5月間運費明細表均係原告所製作,被告就其實質上之真正既有爭執,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約履行提供運送服務。原告復未提出送達或收回之簽收單據等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依約履行提供運送服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5年3至5月間運費434,671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