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駿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為原告之傳銷商,雙方並簽訂多層次傳銷契約,依約被告或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即依據獎金制度按比例發出獎金或佣金於被告,但如被告或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退貨時,被告應將所領取之獎金或佣金,按所退回於原告之數量,返還原告。亦即依原告「營運規章」中「退(換)貨須知」第6條第2點,原告以原購價格90%收回產品,但仍須扣除以給付之獎金及當月份業績;如有涉及上線之部分,亦應追回以給付之獎金及當月份業績。查,被告自91年10月至92年6月止,所領取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5,191元,惟因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間,被告部分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退出、及退貨分別為35272、13872、72152元,故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共計118,21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沒有簽那個版本之契約,此與當初所簽不同,也不知道有規定。又伊公司下線於93年4月辦理退貨,當時以為退完貨就結束,不知道多年後原告還要追討欠款;且原告以很低的價額回收產品,早已彌補所發出之獎金,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該筆金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經營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為原告之傳銷商,雙方並簽訂多層次傳銷契約,被告自91年10月至92年6月止,所領取之佣金共計315,191元,而自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間,被告部分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退出、及退貨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銷商資料異動申請書、營運規章、獎金明細、退貨明細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間,被告部分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退出、及退貨,依「營運規章」中「退(換)貨須知」第6條第2點,原告得向被告追回已給付之獎金及當月份業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所定「營運規章」中「退(換)貨須知」第6條第2點規定,退回產品價格之計算:超過14天,半年內之退貨,以退回產品之原購價格的90%計算,但須扣除已給付給申請人獎金及當月份業績;如有涉及上線部分,則至上線追回與扣除已給付之獎金及當月份業績等語。被告亦自承簽約後有拿回該份營運規章(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依「營運規章」中「退(換)貨須知」第6 條第2點規定,原告就退貨部分得向被告追回已給付之獎金及當月份業績,自屬有據。
(二)再按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於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領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如退貨當事人之各層上線)追回,不得全數由退貨當事人所退商品價金中扣除,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9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00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原告之營運規章規定退貨部分,至上線追回已給付之獎金或當月份業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又原告是否有以過低價額回收產品,為退貨當事人向原告請求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被告執此抗辯,均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營運規章」中「退(換)貨須知」第6條第2點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佣金118,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