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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雷米多文化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黃慧君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7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黃慧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核發97年執乙字第540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慧君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慧君清償,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核發97 年執乙字第540號執行命令,黃慧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4,000元範圍內(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432元),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並否認黃慧君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黃慧君對被告薪資債權59, 947元(54,000+5,400+115+432=59,947)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慧君已於96年12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96年12月30日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7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黃慧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核發97年執乙字第540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慧君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慧君清償,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核發97年執乙字第540號執行命令,黃慧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4,000元範圍內(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432元),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就上開二執行命令均未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54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慧君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未為實體認定,並不因第三債務人未聲明異議而生已承認扣押債權之效果,僅得於債權人因此受損害時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辯稱黃慧君已於96年12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96年12月30日離職,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堪認前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黃慧君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黃慧君對被告薪資債權59,947元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對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勝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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