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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09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4091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金學坪律師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09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提起給付電信費之訴,因力甲公司原董事長錢育城已死亡,其餘董事又均已辭任,而無代表人,聲請人為免延滯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力甲公司係由訴外人泰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閣公司)、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祿閣公司)、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泰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恆公司)轉投資組成,惟力甲公司董事孫逸強、趙人傑已分別於94年8月20日、95年1月4日辭去祿閣公司之法人代表,又董事曾奕霖、張益源已於94年12月14日辭去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代表,另董事劉昭毅亦已辭去泰恆公司之法人代表,且全體董事、監察人於96年2月5日當然解任等情,此有力甲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存證信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及泰閣公司、祿閣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泰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堪認力甲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代為執行職務。

四、呈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法選任金學坪律師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09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為力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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