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16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吉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2月15日,號碼KL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懷山有限公司,並由懷山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共積欠票款26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退票裡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