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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7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727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俊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92,000 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號UC0000000 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甲○○僅係擔任被告掛名負責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2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000 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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